

最高法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是否属于采矿权转让?未报批是否有效?|法客帝国
编辑:2022-01-07 15:57:28
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并非转让采矿权,应认定合法有效
阅读提示
本案例为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劳务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恰当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此外,另梳理出如下裁判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方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且矿山开采劳务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延伸阅读案例)
裁判要旨
矿山开采劳务的承包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鸿基公司系何盛华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09年4月,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
二、合同履行中,鸿基公司向吕志鸿书面承诺,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如不支付导致吕志鸿因资金原因被迫停工,造成的损失由鸿基公司负责。
三、2010年2月,因吕志鸿开采行为给矿区村民造成损失,由鸿基公司垫付48418元。
四、鸿基公司向资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吕志鸿赔偿损失668418元。吕志鸿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赔偿损失4635558.67元。两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资中法院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为无效,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48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682770.98元。
五、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内江中院。内江中院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内江中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裁判要点
内江中院改判《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鸿基公司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因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矿山开采劳务的承包并非采矿权转让行为,无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当事人主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会支持。
二、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一般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对于“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请参阅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2017年3月10日推送的文章:《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附10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标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二审法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案件来源
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关于矿产开采劳务承包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
1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矿山开采劳务方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且矿山开采劳务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
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2:孔祥壁与彬县陈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宋再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253号]认为,“陈家坪煤炭公司将采矿任务发包给孔祥壁完成,向孔祥壁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并享有劳务成果,该合同应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孔祥壁,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终止停产至今,无法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根据履行情况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