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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夫妻一方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欠债务,其配偶可否被列为共同被告​


编辑:2022-04-08 18:08:10

【裁判要旨】原《民法总则》第56条(即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夫妻一方以字号名义对外经营,夫妻另一方虽然没有被登记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其与经营者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实际参与了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故原审法院将经营者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集镇。

经营者:徐爱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岗,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爱梅,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德超,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36号苏垦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江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实施了侵害大华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成岗家庭农场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徐爱梅,2019年9月登记经营者为徐明甫。而陈德超没有参与经营,陈岗系国家公职人员,作为户主销售麦子的行为是履行家庭农场的职务行为,故陈岗和陈德超不应承担责任。(三)成岗家庭农场只是一个经营面积30平方米的规模很小的实体,原审认定的侵权数量只有3420斤,给大华种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有几百元,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华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大华种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是否实施了侵害大华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首先,大华种业公司的代理人从成岗家庭农场购买了“镇麦168”小麦3420斤,大华种业公司对购买过程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记载了公证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定程序。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虽然对公证书中记载有两名女性公证人员提出异议,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是否当时的装卸工和见证人无法证实,且两位证人陈述也不一致。同时,原审法院调取的封存在公证处的内档录音,在一审庭审中全程播放,完整反映了公证购买涉案种子的现场交易过程。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从公证书及其公证档案材料(录音材料)记载的购买过程和小麦的销售价格等方面看,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即为“镇麦168”小麦种子,而非商品粮。再次,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恰好证明金湖县农业监察执法大队的《勘验笔录》、现场选种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即徐爱梅等阻碍农业执法部门调查,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成岗家庭农场未经许可销售“镇麦168”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

(二)关于陈岗、陈德超是否为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具体到本案,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徐爱梅和陈德超系成岗家庭农场登记经营者(家庭成员),陈岗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陈岗与徐爱梅、陈德超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另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成岗家庭农场系徐爱梅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原审将陈岗、陈德超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首先,成岗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种子的生产、繁殖与销售,且其销售的小麦种子并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已包装好且合法标注相关信息的种子,而是白皮包装种子。由此可见,成岗家庭农场销售侵权品种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其次,成岗家庭农场的库存和销售数量均较大。其销售给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3420斤。从其相关陈述来看,其种植了50亩或者110亩等。此外,从公证取证过程看,其还存在从他人处购买的情况。因此,其库存和销售的数量不止而是远超出3420斤。第三,从销售的时间看,其销售涉案侵权品种的时间正值小麦播种季节,直接影响了大华种业公司该小麦品种的销售,损害了大华种业公司的利益。第四,大华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品种的费用、委托律师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成岗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泽宇

书 记 员 芦 菲

转自民商案例参阅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夫妻一方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欠债务,其配偶可否被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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